平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 时间:2023-10-27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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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平凉市供销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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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平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供销联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增强为农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共甘肃省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共平凉市委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关于持续深化社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平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章程》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党领导下的为农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重要论述及对供销合作社和甘肃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坚持社有资产为农服务属性,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推动社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促进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各自依法拥有或实际占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包括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本级社属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事业单位、农民合作社等组织的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

本办法所称社属资产,是指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各自直接拥有和管理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社有企业,是指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各自拥有控制权的出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子企业。

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各自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以及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合伙企业等。

第四条 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分别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挪用、侵占、破坏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提供担保,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为农导向原则。坚持为农服务方向,优化社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推动社有资产向为农服务的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构建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二)市场机制原则。理顺与社有企业的关系,实行社企分开,尊重社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社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

(三)依法合规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和相关规章制度履行职责,科学决策、民主管理、有效监督,维护出资人权益,保证社有资产稳健运营。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负责管理社属资产,依法依规对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企业社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履行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机关成立的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加强对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的监管。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运行模式由本级联合社理事会结合实际决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可以组建社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专业集团公司等运营主体(以下简称“运营主体”),并授权运营主体对授权范围内的社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运营主体的董事长、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实行委派制,由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负责选任。运营主体对其出资企业行使股东职责,落实社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社有企业作为社有资产经营管理主体,应当完善企业章程,明确党组织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将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前置程序。

第十一条 社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努力提高运行效率和经济效益,增强竞争力、带动力和抗风险能力,切实维护出资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 联合社对成员社的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等责任,积极维护成员社的合法权益。县级联合社履行对基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基层社)社有资产的监管责任。

第三章  产权和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级供销合作社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各类财产的管理。全面开展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性管理工作,对社有资产及收益单独核算、专账反映。全面摸清资源、资产和资金家底,建立数字化社有资产明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对土地、房产等资产,及时做好不动产产权登记。对一时无法确定产权的,做好登记、保管、维护,明确监管责任,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和资产定期报告和分析制度。社有企业应当定期向供销合作社报告财务动态、产权变动等有关事项,准确反映资产运营情况和经营成果,同时对报送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加强对社有资产重大事项的管理,明确对所属企事业单位重大事项决定、审批或备案事项范围、报告程序和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社有企业应当建立担保和资金出借管理制度,有效落实借款安全和反担保措施。各级供销合作社不得作为担保人。社有企业不得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法人和自然人提供借款、担保。不得假借经营活动名义或通过贸易、代理业务及预付款等形式提供借款或对外拆借资金。原则上不得为参股企业提供借款,确需借款的不得超过半年,并要有相应的抵(质)押等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社有企业发生对外投资、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社有权益变动等行为,应当由供销合作社或社有企业遵照相关制度,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报供销合作社备案或核准。

第十八条 规范社有资产出租行为。对外出租社有资产,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原则上要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

第十九条 建立社有资产处置公开制度。对社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监督出资企业依法办理产权交易和产权交割手续。除经供销合作社批准、全资社有企业之间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外,对外转让或向供销合作社非全资企业转让社有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确保交易价格公允合理,积极推动社有资产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依据国家或地区相关建设工程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社属企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依法依规规范工程建设全过程行为。

第二十一条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改制重组的具体形式、产(股)权交易方式、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方案及重组后企业的股权设置、治理结构安排等,规范实施改制重组的决策审批、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行为。社有企业改制重组方案须报供销合作社审核批准。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要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合理设置股权结构。

基层社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级联合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

第二十二条 发挥运营主体功能作用。经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批准,运营主体可以通过无偿划转的方式整合本级社有资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打破区域、层级的限制,重组整合系统内社有资产。

运营主体对出资企业实施核心业务战略管控和财务管控,通过投资融资、产业培育、资本运作等方式,培育社有企业核心竞争力,提升社有资本控制力、影响力,实现社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保值增值。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实施投资,要明确投资重点和方向,要聚焦为农服务主业,着力城乡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体系建设。

股权投资方面,坚持对为农服务重点骨干企业保持控股或实际控制地位,放开搞活小企业,审慎规范吸收其他股东投资入股。

规范投资业务操作流程。投资业务决策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研究,严格履行立项和审批程序,严格资产评估,明确定价机制,规范做好项目的组织与实施、运行与管理等工作,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建立健全股权流转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四条 严禁对存在法律纠纷等潜在风险的项目投资,严禁对没有经过集体研究和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投资,严禁为他人代持股权。严禁开展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非经营性投资和非主业投资,控制对外参股投资行为,完善审核决策机制,注重审查合作方资格资质信誉,不得为参股企业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严格规范管理参股企业使用“供销合作社”字号等无形资产行为,防范相关风险。

第二十六条 严禁社会资本对运营主体的控股,审慎决策社会资本成为运营主体和重点骨干企业的第一大股东。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管理者选用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运营主体主要负责人。严格控制和规范供销合作社干部兼任社有企业负责人,确需兼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且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收益。

第二十八条 建立第三方观察、监督机制,具备条件的运营主体或社有企业,应在董事会、监事会设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公开选聘社会第三方专业人士出任,从第三方视角为企业决策、发展提供专业意见,进一步助推社有企业健全完善现代企业管理体制机制。

第二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和运营主体应建立社有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评价与薪酬管理制度,遵循“社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增长,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不得增长;企业经济效益未增长的,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不得增长或适度下调”的原则,结合所出资企业实际实行分类考核评价,设置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确定合理的考核指标目标值,并制定与考核指标相挂钩的薪酬体系。

第三十条 加强社有企业薪酬管理,严格执行薪酬总额预算管理制度,合理调控社有企业分配水平,完善社有企业内部激励约束机制。社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规自定或违规领取薪酬外的福利性待遇。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销合作社应对社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有资产收益包括出资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上缴或分配给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社有资产转让收入、社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出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社有资产收入等。

第三十三条供销合作社应当及时收缴出资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分配的利润(股利),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及时清收社有资产转让和出租出借收入。

出资企业解散或破产,应及时组织或参与清算,收回投资清算收益。

第三十四条 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等;

(二)费用性支出,包括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支出,弥补社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监管支出,扶贫、救灾、捐赠、培训等公益性支出,科技教育支出,供销合作社宣传支出等;

(三)设立合作发展基金;

(四)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联合社应当设立合作发展基金,当年社有资产收益按不低于20%的比例注入本级合作发展基金。县级联合社在自愿基础上,将县级合作发展基金的一部分上缴市级联合社设立的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社建设和为农服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社有企业和基层社应当从当年盈余中提取适当比例公积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或者扩大生产经营;可以提取公共服务资金,用于开展公益活动。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发挥监事会、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巡察等监督作用,建立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要强化监督职能,监督理事会履行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完善对出资企业的财务监督,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夯实财务管理基础、推动财务管理创新、提升发展质量和防范财务风险,积极推动社有企业提升财务管理水平。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社有资产及社有企业的财务预决算管理。完善财务报告制度,社有企业要及时报告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有关事项,准确反映资产运营情况和经营成果。

第四十条 供销合作社建立健全所属企事业单位审计监督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财政资金的使用、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成果开展审计,做到年度经营责任制完成情况必审、企业班子届满必审、主要领导离任必审、重大建设项目完工必审、企业改制必审、企业清算必审、企业发生重大亏损必审。同时,加强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第四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和改进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巡视工作,对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背后的腐败问题严肃查处,对失职渎职问题严肃追究。

第四十二条 运营主体要加强对出资企业的管控,建立常态化财务监督、审计、巡查监督机制和风险控制制度。出资企业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纪检监察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运营主体向其出资企业派出的监事以社有资产监督为核心,以财务检查为手段,对出资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社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运营主体派出的监事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社有资产安全、造成社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社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运营主体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联合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和纠正。成员社发生重大社有资产变动及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联合社报告。

第四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责  任

第四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社有资产监管职责,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社有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经营投资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纪依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改革发展中出现工作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情形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视社有资产损失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纠错。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市级联合社备案。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所主管行业协会资产的监管。行业协会原则上不得投资企业,严禁为他人代持股权。行业协会资产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纪委监委派驻市委宣传部纪检监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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